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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成森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成森,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杨成森,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申请人杨成森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成森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杨成森已向本院提供房产证登记为陈庆贵所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萧大满,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海滨环城路某号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了避免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其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杨成森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三、查封、冻结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保证人陈庆贵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海滨环城路某号的房产;四、查封、冻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保证人萧大满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海滨环城路某号的土地使用权;四、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细松审判员  郑雪娟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先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