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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许,本市吸毒人员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遂从“王某甲”处以90元价格购得毒品1小包,自己吸食小部分后,在其住处楼下将剩余毒品以90元价格贩卖给姬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姬某某处扣缴可疑毒品1小包,从王某某处缴获赌资90元。经鉴定,所扣毒品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扣缴赌资、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毒资9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