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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4年3月1日,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人,农民。无前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团结北路前明丰小区盗得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3000元。2、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汽车南站附近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价值5700元。3、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折桥乡政府附近的一商铺门口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价值12800元。4、同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和谐苑小区内盗得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价值9100元。5、同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和谐苑小区内盗得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600元。6、同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和谐苑小区内盗得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价值6000元。7、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东门附近的一巷道口盗得一辆黑色铃木牌150型摩托车,价值8200元。8、同年10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小军(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团结北路通达花园小区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价值72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八起,盗窃数额50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临市价鉴(2015)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T型扳手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马桂兰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