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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文兴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兴,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王文兴的妻子陈某某离家出走而与他人共同生活。2000年4月23日19时许,王文兴从北闸镇回家途中遇见妻子陈某某,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王文兴便用水果刀刺了陈某某的胸部两下,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左胸部刀刺伤致左肺下叶破裂,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7月9日,王文兴在昭阳区龙泉办事处长利社区1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文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兴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文兴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4月23日,上诉人王文兴故意持刀刺杀被害人陈某某(殁年26岁)胸部两刀,致陈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袁某某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讯问因盗窃罪被抓的袁某某时,袁某某检举揭发王文兴杀害妻子,作案后躲在其老乡袁兴荣家里。2014年7月9日12时,昭阳分局派出所民警来到龙泉办事处长利社区一组杜某某(袁兴荣妻子)家,发现一男子,经盘问,该男子就是王文兴,遂将王文兴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昭通市北闸镇新田19社昭麻二级汽车专用线大老子湾湾路边;在尸体西侧路坎上提取血迹一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勘验笔录、现场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陈某某死因为左胸部刀刺伤致左肺下叶破裂,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文兴对杀死陈某某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指认。5.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实,陈某某的丈夫叫王文兴,案发前四、五个月,陈某某来其家,和其住在一起。案发当日,其和陈某某去北闸赶集,下午3时多,二人分开。其到家后,没有看到陈某某,又听说大老子路边有人被杀死,其赶忙去看,发现是陈某某,就到派出所报案。(2)阮某某证实,14年前某天,其赶集回家途中遇见陈某某,二人一起回家,在北闸镇新田村大老子湾湾处新公路上,陈某某说要休息,其要赶回家喂小孩奶,走出十多米远的地方,转头看见陈某某抱着肚子蹲在地上,陈某某的丈夫王文兴站在陈某某面前,其就走了。二十分钟后,其听杨某某说大老子湾湾新公路有人被杀,赶到现场,其发现被杀的人是陈某某。(3)杜某某证实,十多年前,王文兴带着一个四五岁的小男孩居住在其侄子严龙江家,后房子垮掉,王文兴和孩子就住在其家里。平时,王文兴在周围打零工;4、5年后外出打工。(4)王某某证实,因王文兴家里穷,陈某某就和其四姐夫杨某某居住在一起。某天,王文兴说要出去打工,便把他儿子王玉权带到其家里。6.上诉人王文兴供述,案发前,其妻子陈某某和姐夫杨某某生活在一起;某天,其去北闸镇赶集,买一黑色刀把的水果刀,回家的路上遇到陈某某,不堪陈某某辱骂,便掏出水果刀朝她胸口或肚子刺两刀,陈某某蹲在地上。后其将儿子带至龙泉办事处长利社区1组杜某某家居住,其四处打工,维持生计,作案工具被其丢弃在大关县玉碗的一条河里。7.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兴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王文兴持刀刺被害人胸腹部两刀,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一种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对王文兴辩护人提出的王文兴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文兴辩护人提出的王文兴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考虑;原判根据王文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因此,对王文兴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勇代理审判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曙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