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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迁西县太平寨镇城子岭村郭某乙与郭某戊因在本村广场东面堆土的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之子)见状赶到现场,将郭某戊推倒在地,致郭某戊腰部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郭某戊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冬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