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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合肥千姿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谢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千姿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谢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千姿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2-2401、2-2407室,组织机构代码74894784-2。法定代表人:倪娟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燕,原合肥千姿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合肥千姿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姿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燕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千姿态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千姿态公司也未为谢燕办理社会保险。千姿态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7日各收取谢燕1000元风险押金,合计2000元。谢燕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两部分,每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2014年3月13日,谢燕请病假,之后未再去千姿态公司上班。谢燕于2014年3月21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千姿态公司的劳动关系;2、千姿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0元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4920元;3、千姿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80元;4、补办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千姿态公司退还风险押金2000元;6、千姿态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08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谢燕和千姿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千姿态公司支付谢燕带薪年休假工资1508元、经济补偿金9840元、风险押金2000元,并依法补办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千姿态公司和谢燕不服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千姿态公司诉请判令其不支付谢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0元、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08元、不返还押金2000元、不需为谢燕补办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谢燕反诉请求判令千姿态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80元(3280元×11个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24元(3280元÷21.75天×5天×2倍×3年)。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谢燕自2011年5月25日起在千姿态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千姿态公司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谢燕支付双倍工资,即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谢燕享受双倍工资,但该主张的仲裁时效仅一年,即2013年5月24日前谢燕应当提起劳动仲裁,谢燕于2014年3月2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庭审中,千姿态公司同意与谢燕自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3月21日。谢燕工作期间,千姿态公司未为谢燕办理社会保险,故应当为谢燕补办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千姿态公司辩称已发放社保补助300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千姿态公司存在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故谢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千姿态公司应当给予经济补偿9840元(3280元/月×3个月)。千姿态公司对谢燕主张的每月工资3280元有异议,但根据其自己提供的工资发放的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均可以印证谢燕的工资为3280元/月,故对千姿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另外,千姿态公司辩称谢燕私自留存收款凭据拒不交还,且骗取陈列柜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谢燕举证的收条,谢燕于2014年5月22日已经将送货单交给千姿态公司,故对千姿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千姿态公司收取谢燕风险押金2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其辩称于2014年4月转账给谢燕的2080元是押金及利息,但根据千姿态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支付的是3月份提成,并非返还押金,故千姿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年休假工资,谢燕在千姿态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即可依法享受5天/年的带薪年休假,千姿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谢燕已经带薪休完年休假,故谢燕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千姿态公司依法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0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燕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千姿态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4524元,超过仲裁请求,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千姿态公司与谢燕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千姿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谢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840元;三、千姿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谢燕带薪年休假工资1508元;四、千姿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燕押金2000元;五、千姿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谢燕补办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千姿态公司和谢燕按比例分担;六、驳回千姿态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谢燕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千姿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谢燕负担。千姿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要求与谢燕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保险,但谢燕予以拒绝,并要求将保险的费用每月以300元的形式进行补贴,上诉人予以同意。工作期间,谢燕经常擅自离岗,最后发展到直接不来工作;将业务单位提供的收款凭据私自留存,拒不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回货款;利用职务之便从上诉人处骗取陈列柜费等。谢燕的上述行为给上诉人的经营带来了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不与谢燕签订合同、购买保险,不符合事实,且将上诉人每月发放的300元保险补助作为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过高。2、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能够充分说明,谢燕工作期间已经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有了休假时间,原审法院仍然支持谢燕的未休年假工资,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已经将谢燕交纳的押金予以退还。原审判决仍然要求上诉人返还,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谢燕答辩称: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办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应以答辩人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账为准。答辩人并没有要求不买社保,办理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称已经给予答辩人年休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向答辩人退还押金,原始条据仍由答辩人持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燕在千姿态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千姿态公司与谢燕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谢燕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千姿态公司应当向谢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千姿态公司上诉称系谢燕不同意签订合同以及要求每月发放300元保险补贴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谢燕已经提交了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转账电子回单,千姿态公司称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300元保险补贴,据此认为经济补偿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千姿态公司认为谢燕已经享有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其提交的单方统计的考勤表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千姿态公司上诉称已经退还了谢燕交纳的押金2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明确记载了支付的用途是付3月份提成,且该押金的原始条据现仍由谢燕持有,该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千姿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千姿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