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与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书宇,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小全,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如标。委托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投公司)不服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载人社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向万载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万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万府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远投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万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万载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远投公司负担。远投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如标系远投公司负责水电安装方面的员工。2014年1月27日,汤如标由远投公司安排去万载县灯饰广场一期工地的1号楼前监督土方的平整翻晒施工,大概在上午9点多时,汤如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被施工的挖掘机撞伤。随即,汤如标被同事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枕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股骨外侧及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5、右侧半月板变性;6、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汤如标住院期间,远投公司为其垫付了治疗费用。2013年2月18日,汤如标出院。2014年3月12日,汤如标向万载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万载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远投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远投公司在万载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汤如标受到的伤害提出书面异议。万载人社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万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汤如标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远投公司对此不服,向万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万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万载人社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远投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万载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载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汤如标按照远投公司的安排,到远投公司的施工工地监督土方的平整和翻晒施工,在履行监督工作过程中被挖掘机撞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万载人社局受理汤如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了远投公司限期举证,远投公司对汤如标的此次事故伤害未提出异议,并为汤如标垫付了医疗费用。因此,万载人社局根据汤如标陈述的伤害事实和工友的证明,作出汤如标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在庭审中,远投公司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汤如标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远投公司称汤如标是在私自离开其工作场地到土方施工现场观看挖掘机施工时被挖掘机撞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远投公司认为,汤如标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远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汤如标是在履责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远投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载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万载人社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远投公司负担。上诉人远投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将证明效力不足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事实依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万载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即王某某的证言)和汤如标在庭审中提供的谌某某、赖某某的证言,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后两位证人的证言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出具的,不能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汤如标系水电工程师,其工作职责是水电安装,工作地点是公司为其提供的相应场地而非土方施工现场。2014年1月27日,汤如标私自离开其工作场地而到土方施工场地观看挖掘机施工,在此过程中被挖掘机撞伤,万载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其依据的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属事实不清,缺乏依据,理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载人社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汤如标答辩称:1、万载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远投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远投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汤如标的工伤提出异议,于是万载人社局才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远投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后,万载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实,维持了该决定。现诉讼期间远投公司称证据不足以证明汤如标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万载县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还要求汤如标另外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与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汤如标因工受伤的事实;2、汤如标与远投公司系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汤如标经远投公司支配到1号楼前广场监督土方平整和翻晒,不慎被挖掘机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万载人社局认定汤如标为因工受伤正确,应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远投公司上诉称诉讼期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证人王某某、谌某某、赖某某出庭作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系行政诉讼期间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所作的规定,谌某某、赖某某的证人证言系汤如标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符合该条规定。但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系汤如标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由于远投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汤如标的受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汤如标不是工伤的充分证据,故万载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远投公司对汤如标的受伤事实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调查后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相关规定。远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投公司在诉讼期间称汤如标系水电工程师,其在非工作地点土方施工现场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的问题。由于万载人社局向远投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远投公司对汤如标并非因工受伤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且查明的事实如汤如标所称其因按照公司安排到公司施工工地监督土方平整和翻晒而受伤后远投公司对其受伤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并为汤如标垫付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对远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远投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载人社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远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易吉萍审判员 刘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