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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启荣与罗荷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张启荣(身份证号码3326011975********)。委托代理人张贵宝(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巧(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荷琴(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原告张启荣与被告罗荷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代理审判员赵陈超、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荣委托代理黄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荷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荣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铜质地漏,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16195元,被告收货时支付货款6195元,尚欠1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同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铜质地漏,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080元,被告当场支付10000元,尚欠408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1408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罗荷琴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提供销货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值16195元,已付款6195元,欠1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再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值14080元,已付款10000元,欠4080元未付,两次交易共欠货款14080元,两次交易均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罗荷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荷琴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荷琴尚欠原告张启荣货款人民币14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张启荣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408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荷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启荣货款人民币140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罗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77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