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蔡军与李国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李国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蔡军,男,1965年5月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高中文化,会计,住青铜峡市。被告:李国伟,男,194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青铜峡市。原告蔡军与被告李国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被告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自2010年5月起开始漏水,经查验为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出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的房顶、墙面多处受损,电线短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漏水侵害;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误工损失费等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6张,以证明原告房屋漏水造成房顶、墙面受损情况;2.房屋粉刷施工计算表1份,以证明原告因房屋漏水需要维修花费预算为4455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家房子漏水是质量问题,在被告的太阳能安装之前就有漏水现象,小区很多住户都有这种情况,只要遇到下大雨,整个楼道都漏水,并不是被告的太阳能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照片看不清楚,不知道照片的来源和拍照地点,对房屋粉刷施工预算也不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照片、房屋粉刷施工计算表能够反映其屋内渗水损失的状况以及维修需支付的费用,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青铜峡市某小区24号楼3单元东户居住,原告在501室(顶层),被告在201室。被告自2010年在楼顶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1月份,原告以被告太阳能热水器上水漏水致其室内漏水为由,将被告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回水管剪断。2014年9月上旬,被告再次将太阳能热水器水管接好,并于当晚上水,原告于次日早晨到被告家,称因被告家太阳能上水将原告家淹了。另查明,原告自1996年居住于该房屋至今,没有另行装修,平常遇有下雨时房屋有渗水现象。该单元东户中仅被告一家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原告家卫生间、饭厅、后卧室墙面、屋顶,因渗水受损。2014年9月10日,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房屋粉刷施工计算表,载明:房屋面积为75㎡,维修项目为基层处理、石膏线、乳胶漆、成品保护等,总造价4455元。本院认为,他人之行为或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权利人物的安全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家房屋因渗水受损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受损时间与被告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时间基本吻合,且被告认可该单元东户仅被告一家安装使用太阳能,无证据证实2014年9月上旬有雨水天气,可以认定因被告使用太阳能热水器不当致使原告屋内墙面渗水受损,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该房屋遇有下雨时也有渗水现象,且房屋位于顶层并已使用多年,结合实际受损面积,从有利于邻里关系和睦考虑,参照原告委托宁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粉刷施工预算,考虑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停止漏水侵害,因本案中涉及太阳能热水器的使用非持续行为,且原告表示其在2014年9月通知被告后,被告即停止使用,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但被告在日常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时应注意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伟赔偿原告蔡军财产损失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4)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