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续景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景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续景财,乳名小蛋,男,1960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劭颋,山西省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景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马淑霞、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景财及辩护人郭劭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续景财酒后在家休息,19时30分左右,续景财的侄子***和同村村民***二人酒后到续景财家,三人在一块闲聊喝茶,续景财提议三人喝一瓶酒,在喝酒期间叔侄俩因***父亲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将续景财打倒在地,***将***拉开,续景财从地上起来后两人又厮打在一起,***再次将续景财打倒在地上,被续景财的妻子***拉开,后***一拳把续景财打退到床边,将续景财按倒在床上,两人厮打中续景财拿起放在床上的一把双刃尖刀在***腹部左侧、胸部两侧连捅三刀,致***当场死亡。续景财见***死亡,在家中喝农药、机油自杀,后被送至本县医院救治,在本县医院,续景财拨打“110”投案。经司法鉴定:死者***系被双刃刺器刺入胸腹腔致肠系膜上动脉破裂、肺破裂、胃破裂、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续景财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续景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续景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续景财存在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在十年以下对被告人续景财处以刑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续景财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四、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对该矛盾激化无过错,事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五、被告人续景财属于防卫过当性质的故意伤害;六、被告人续景财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此次属于激情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续景财酒后在家休息,19时30分左右,该续的侄子即被害人***与同村村民***二人酒后来到续家,三人闲聊喝茶时,被告人续景财提议三人喝一瓶酒,喝酒期间叔侄俩因***父亲赡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将被告人续景财打倒在地,***将***拉开,被告人从地上起来后两人又厮打在一起,被害人***再次将被告人续景财打倒在地上,被告人之妻***将二人拉开,后被害人***一拳把被告人打退到床边,并用手掐住被告人续景财颈部,厮打中被告人续景财摸到放在床上的一把双刃尖刀在***腹部左侧、胸部两侧连捅三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续景财见***死亡,在家中喝农药、机油自杀,后被送至本县医院救治,在县医院,续景财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司法鉴定:死者***系被双刃刺器刺入胸腹腔致肠系膜上动脉破裂、肺破裂、胃破裂、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续景财颈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续景财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续景财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续景财所在***乡***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以该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团结村民、乐于助人,尤其是多年来坚持照料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兄长,联名建议我院对被告人续景财从宽判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控方证据(一)证人证言1、***询问笔录。该证人系浮山县寨疙塔乡高家庄村委会会计,可证明被告人续景财与***打架的事,是该证人用自己的手机(***********)于2014年9月18日0时7分左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的案。2、***询问笔录。该证人系案发时目击证人之一,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其与被害人***来到续景财家串门,三人喝酒期间续景财和***因赡养***父亲的事发生争执,***将续景财推倒在地,该证人将二人拉开,因证人喝酒喝多了,没看到之后二人打架,续景财用刀将***捅伤致死的过程,酒醒后看见续景财手里拿着刀,将刀夺下交给其母亲***后就离开了现场。3、***询问笔录。该证人系被告人续景财之妻,也是案发时目击证人之一,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害人***和***来到续景财家串门,三人喝酒期间续景财和***因赡养***父亲的事发生争执,***将续景财打倒在地,***将二人拉开,***再次将续景财打倒在地,证人将二人拉开,***又一拳将续景财打退到床边,并用手掐住续景财的脖子,续景财从床边拿起一把尖刀将***捅伤,证人夺刀时将自己的手划破了,刀也没夺下。后***将续景财手中的刀夺下交给了其母***,之后续景财喝农药、机油自杀,用手机打电话叫人来抢救***,没打通,就把手机摔了。再后来寨疙塔乡卫生所的医生和“120”救护车相继赶到,经诊断***已死亡,就将续景财拉到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4、***、***等人询问笔录。该证人系**县***乡***村村民,均系事发后来到案发现场,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听说续景财与***打架的事,到被告人续景财家后看到被害人***在沙发上坐着,脸色苍白,经寨疙塔卫生所和浮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生诊断已死亡,被告人续景财喝农药、机油自杀,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浮山县医院抢救的事实。5、***询问笔录。该证人系被告人续景财之女,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11时3分其接到母亲电话,得知父亲续景财与堂兄***打架,并将***捅伤,父亲喝农药、机油自杀的事,赶忙与丈夫***开车从***镇*村往过赶,在县城城东加油站路遇“120”救护车往县城方向走,就随同来到县医院,将父亲抬到急诊室抢救,其父被告人续景财用证人的手机拨打“110”投案的事实。6、***询问笔录。该证人系寨疙塔乡卫生所的医生,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赶到续景财家时,看见续景财睡在客厅的地上,嘴边有呕吐的食物,***瞳孔散大,已没有脉搏,经听诊器检测,确已死亡。7、***询问笔录。该证人系浮山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随同医生,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10时28分接到寨疙塔乡高家庄村的求救电话,就乘坐“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即***)躺在床上,经检查患者生命体征消失,瞳孔散大固定,下腹部有一处5厘米的刀伤。现场的人说里屋还有一个服了“草甘膦”和机油的男子(即续景财),就将该男子拉回县医院抢救。8、**询问笔录。该证人系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抢救了一个服了“草甘膦”农药和机油的病人续景财。9、***询问笔录。该证人系被告人续景财之子,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11时38分接到寨疙塔乡高家庄村家中座机***********打来的电话,是父亲打来的:“我做下人命案了,我用刀捅了你堂哥**两刀,我计划自尽了,你回来办丧事”。接完电话就连夜赶回浮山。(二)书证1、被告人续景财的户籍证明。可证明该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2、提取笔录四份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随案移送清单。可证明被告人续景财及妻子***的血样、被告人指纹、作案时被告人身着深蓝色裤子、作案工具为一把双刃尖刀等基本事实。3、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可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和死亡户籍注销时间。5、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可证明被告人续景财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案发后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损失8万元,实际履行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6、浮山县公安局“110”接出警记录。可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至9月18日凌晨,“110”指挥中心关于续景财故意伤害一案共接到两个报警电话,分别是***********(***)和***********(续景财)。(三)物证1、双刃尖刀一把,上面附着有被害人血迹。可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2、深蓝色裤子一条,上面附着有被害人血迹。可证明作案时被告人身着深蓝色裤子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书三份。可证明死者***系被双刃刺器刺入胸腹腔致肠系膜上动脉破裂、肺破裂、胃破裂、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续景财颈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送检的双刃尖刀、深蓝色裤子上的血迹为死者***所留,卫生纸上的血迹为***所留。(五)被告人讯问笔录、辨认笔录与当庭供述。被告人续景财对在2014年9月17日晚与被害人***喝酒期间发生厮打,并用双刃尖刀将***捅伤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侦查阶段通过辨认程序辨认出本案作案工具双刃尖刀的事实。二、辩方证据(一)寨疙塔乡高家庄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证明材料一份。可证明被告人续景财一贯遵纪守法、团结村民、乐于助人,尤其是多年来坚持照料因患病不能自理的兄长,故联名建议我院对被告人续景财从宽判处的情况。(二)被害人***之父***签名的请愿书一份。可证明其患病不能自理,多年来一直靠弟弟续景财照料生活,儿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有时还虐待父亲,这次出事过错在儿子***,恳请法院对续景财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系控辩双方依法取得,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一致认可,可证明被告人续景财在2014年9月17日晚与被害人***喝酒期间发生厮打,并用双刃尖刀将***捅伤致死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景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续景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续景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导致矛盾激化的过错在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对被害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续景财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依法应对被告人续景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续景财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过程中,双方力量悬殊较大,被告人续景财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况,在被害人多次连续将被告人打倒在地的情况下,被告人慌乱中拿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其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认定被告人续景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续景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福锁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玉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