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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毛某、徐某、赵某、贺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赵某,贺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贺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及其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以来,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某(另案处理)支持下,与潘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争夺赌场利益产生矛盾。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潘某带领数人将张某在本区博里镇三元村附近开设的赌场冲散,后张某请刘某安排数人帮助将潘某在本区仇桥镇开设的赌场冲散。次日,潘某纠集颜某、被告人毛某、徐某、贺某、以及通过毛某纠集的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等人前往本区博里镇寻找张某,潘某与张某相约至本区新2**省道附近斗殴,因张某未到场,双方未发生打斗。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潘某、颜某获悉刘某在本区复兴镇陈杨村附近活动情况后,因对刘某支持张某开赌场、指使衡某等人砍伤颜某等事不满,潘某、颜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将刘某困在车里,因未能确认刘某身份,遂离开。当晚,刘某与张某见面,计划报复潘某等人,张某打电话警告颜某,欲对潘某一方斗殴报复。因担心刘某报复,潘某纠集颜某、徐某、毛某、贺某、石某、颜某甲(均另案处理)及通过毛某纠集的张某甲、赵某等二十余人,聚集在本区仇桥镇东方和盛浴室,等候刘某等人前来斗殴。期间,潘某安排徐某、毛某分发好砍刀、鱼叉等工具。潘某一方人员等至次日凌晨,未见张某方人员,遂离去。2013年10月25日中午,在刘某、张某安排下,张某等人乘坐大众CC轿车,宝马轿车等共五辆轿车驶往仇桥镇东方和盛浴室。为防刘某等人前来斗殴,潘某、颜某及潘某纠集的张某甲、徐某甲、徐某、毛某、赵某、贺某、仇某、徐某甲等二十余人,聚集在东方和盛浴室准备斗殴。潘某安排被告人贺某在仇桥街上观察张某方人员的动向。后贺某发现几辆被遮挡牌照的车辆驶向东方和盛浴室,遂向潘某报告。潘某带领颜某、徐某、毛某、仇某、徐某甲等人手持砍刀、鱼叉等工具冲向张某一方人员。张某一方的人员在东方和盛浴室对面停下,手持砍刀下车欲与对方打斗,见对方人多势众,遂纷纷扔掉工具弃车逃跑,潘某方人员追赶一段距离后返回。斗殴过程中,张某一方的陈某脸部被颜某甲戳伤,大众CC轿车前挡风玻璃被毛某砸碎,宝马轿车轮胎损坏。经估价鉴定,被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贺某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在毛某规劝下向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投案供述,同案犯唐某、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3)楚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楚少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只应认定为参与一次斗殴行为;2、斗殴对方有过错在先,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3、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规劝他人自首的立功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起不同程度的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赵某、贺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处罚。被告人毛某、徐某、贺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毛某具有规劝他人自首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毛某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值得肯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提出的应认定毛某只参与1次斗殴行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毛某参与了不同时间的聚众斗殴行为,应按不同时间的斗殴行为予以认定;其具有纠集同案犯参与斗殴、并直接致他人财物受损等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