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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与卿山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卿山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向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山祥,男,生于1983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卿山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张治方,被告卿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张治方,被告卿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冉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不存在有加班的事实,同一个工作岗位有4个保安人员上班,而且通过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上班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不管是双休日还是法定节假日,都可以通过轮班轮休的方式得到补休,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卿山祥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相悖,被告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之后得到补休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4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双休日及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合计247082.8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卿山祥于2004年3月9日向重庆市黔江区保安服务公司缴纳培训费225元及代收费1763元。2004年3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保安培训中心黔江分部与卿山祥签订培训安置合同书。2007年12月31日与重庆市黔江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到2012年11月30日。2013年7月9日,卿山祥与重庆保安集团黔江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5月30日,约定的月工资为105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14年2月18日重庆保安集团黔江区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卿山祥与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0日,约定的月工资为1250元。卿山祥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应发工资及补助均为1515元(2013年11月除外,该月应发工资及补助为1575元,其中补2014合作医疗60元),2014年1月领取慰问金500元。卿山祥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应发工资及补助中均包含加班工资365元,其中超时补助270元,节假日补助95元。卿山祥在2013年6月12日、2013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均在上班。另查明,卿山祥以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卿山祥2004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247082.81元。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卿山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7.5元;对卿山祥要求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该《仲裁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就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被告卿山祥向原告主张2004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与被告卿山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举示的工资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的工资,可以认定2013年5月被告就在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以前的名称是重庆市黔江区保安服务公司,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工作是保安,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被告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其作为劳动者应当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2013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期间均在上班,该四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被告工资300%的标准支付被告四日的工资报酬。被告主张的是加班工资,故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后计算,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中虽有节假日补助,但该补助每月都在发放且金额相同,而国家法定节假日并非每月都有,故该补助不应认定为原告发放的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且即使如原告自称的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四人,即使四人轮流上班,人均工作时间,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每月加班的总时间和加班工资也应基本相同,故原告每月支付的加班工资365元,应认定为被告每月应得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除2013年11月增补2014合作医疗60元外,被告每月应发工资及补助均为1515元,因2013年11月增补的60元系2014年的合作医疗,故不应计入2013年的月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515元,扣除加班工资后为115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150元÷21.75天×4天×300%=634.4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应获补偿金额标准计算方式,其主张的247082.81元,仅为双休日加班工资213248.64元加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834.2元,并不包含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卿山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卿山祥的其他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宏剑保安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林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