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红星供销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红星供销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县红星亦庄商店,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红星供销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北马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杨占青,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兴县红星亦庄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亦庄乡。法定代表人冯金生,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房亚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龙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1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孙绍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梁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焕坤,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红星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北京市大兴县红星亦庄商店(以下简称亦庄商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05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30日,红星公司、亦庄商店诉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路有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处,项目名称为“水晶布洛阁”,销售名称为“林肯公园”。位于该项目范围内南部,有红星公司、亦庄商店房屋141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兴集字第026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兴国用(籍)字第239号和大兴国用(籍)字第240号,土地面积共计10.95亩。2009年9月,红星公司、亦庄商店发现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屋被和裕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非法拆除并用围墙将该土地圈占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红星公司、亦庄商店多次找和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协商未果。现因评估机构对于的土地损失出具了详尽报告,对于土地损失有了确定的数额,故我方要求和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连带赔偿土地损失1815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裕公司辩称:2003年9月15日,我公司以原来的名称北京金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陛公司)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区土地局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绿化带编号为B—03、B—O4的土地出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向开发区土地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并于2003年10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合法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并已完成该土地上的房屋建设和销售。按照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土地拆迁义务由开发区管委会完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请求驳回红星公司、亦庄商店的诉讼请求。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房屋所有权证为集体性质,大兴县红星供销社(以下简称:红星供销社)在对亦庄商店改制时将房产依法处分给职工个人,红星公司与该房产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亦庄商店与诉争土地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已经企业改制,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开发区管委会与宋达民、张书林等十名职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中既有房屋补偿款,也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4、红星公司、亦庄商店在改制过程中没有依法处理红星供销社和亦庄商店占有使用的房产,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没有土地成本,所以其没有要求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依据。5、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红星公司、亦庄商店直接提起诉讼违背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政府行政处理的前置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红星公司、亦庄商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在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之时,亦庄商店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裕公司亦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亦庄商店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包含在和裕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中,双方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故应先由行政机关确定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红星公司、亦庄商店虽然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但是本案因拆迁引起,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北京市红星供销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县红星亦庄商店的起诉。裁定后,红星公司、亦庄商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裕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红星公司、亦庄商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纠纷系因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引起。开发区管委会的征地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红星公司、亦庄商店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裕公司不是拆迁行为实施人,红星公司、亦庄商店以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红星公司、亦庄商店的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