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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邹甲、邹乙诉蒋某、宋某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邹乙,蒋某,宋某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邹甲,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原告邹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邹甲的儿子。被告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蒋某的妻子。原告邹甲、邹乙诉被告蒋某、宋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邹乙及被告蒋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邹乙诉称,2001年原告邹甲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在汉阴县双乳镇农贸街下段受让国有土地一份,土地使用权面积106.7㎡,同年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方一家与被告蒋某、宋某相邻居住十余年,双方之间相安无事,并无争议。2013年,被告蒋某、宋某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原告邹甲的房屋后墙南面墙体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墙体(宽12cm,长3.3m),搭建砖混结构房屋楼梯隔热层,致使原告部分物权被被告侵占,妨碍了原告方的居住和使用。此事虽经村镇干部组织调解多次,但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协议。据此,特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宋某拆除搭建在原告邹甲房屋后墙南面墙体楼梯顶端宽12cm,长3.3m的建筑物,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宋某辩称,1999年双乳镇进行集镇规划建设,被告蒋某受让国有土地一份,土地使用权面积71.4㎡,同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层,该块土地后面是被告方的油库和老房(面向316国道),对外出租。原告邹甲、邹乙诉称的其后墙南面墙体楼梯顶端宽12cm,长3.3m实属被告蒋某的地界,当时原告邹甲建房时未经被告方同意,占用被告蒋某的地界,随后经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刘升於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邹甲房屋后墙南面墙体24cm,长3.3m作为公墙使用。双方在此居住近十年,原告方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7月,原告邹甲修盖隔热层时,被告蒋某要求原告方支付隔热层工钱费用时,原告方不但不承担公墙费用,还辱骂被告宋某,并在被告方门前泼脏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诉请。原告邹甲、邹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国用(2002)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的房屋四界及使用权面积情况;2、照片3张,用以证实被告蒋某、宋某修建房屋楼梯隔热层侵占了原告房屋私墙的事实;3、汉阴县双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邹甲与蒋某房屋墙体界畔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邹甲、邹乙与被告蒋某、宋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经汉阴县双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被告蒋某、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邹甲、邹乙与被告蒋某、宋某因宅基地界畔纠纷,1999年6月9日经汉阴县土地管理局双乳土地管理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双方所争议的原告邹甲房屋后墙南面墙体,如被告蒋某、宋某以后需建设时可作公墙使用,分摊费用;2、汉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收一期集镇开发中转让土地欠款的通知及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蒋某的房屋与原告邹甲的房屋几乎同时竣工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依法对原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舒内金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1999年6月9日,原告邹甲与被告蒋某经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主持调解签订的协议书是舒内金执笔书写的;2、本院依法对原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刘升於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1999年6月9日,原告邹甲与被告蒋某经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主持调解签订的协议书是舒内金执笔书写的,协议内容属实,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因邹乙当时不在家,是原告邹甲本人签的字;3、草图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月4日,本院与汉阴县蒲溪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墙段经过实地测量现场绘制的草图。被告蒋某、宋某对原告邹甲、邹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9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刘升於、舒内金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争议的原告邹甲的南面墙体如被告蒋某建设时需要,可作为公墙使用,所以被告蒋某在该争议墙体上建楼梯隔热层,并没有侵占原告邹甲的私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邹甲、邹乙对被告蒋某、宋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邹乙根本就没有在家,而协议上“邹甲”的签字也不是原告邹甲本人写的,故该协议是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邹甲、邹乙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蒋某、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告邹甲房屋南面的墙体属于原告邹甲的私墙,但原、被告双方已于1999年6月9日经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邹甲房屋南面墙体,如被告蒋某、宋某建设时需要可作为公墙使用,而被告蒋某、宋某在该争议墙体上建楼梯隔热层并没有违反该调解协议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蒋某、宋某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向原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刘升於、舒内金调查核实,刘升於、舒内金均承认1999年6月9日经其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由舒内金执笔书写的调解协议书,加盖了汉阴县土地管理局双乳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原告邹甲及被告蒋某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邹甲不承认协议上的签字是其自己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原告邹甲、邹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邹甲的房屋与被告蒋某的房屋相邻。原告邹甲与被告蒋某曾因宅基地界畔问题发生纠纷,1999年6月9日经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刘升於、舒内金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邹甲房屋的两端西墙与被告蒋某房屋连界均为公墙,公墙体所占地面积双方各出一半,公墙所需费用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搭建时付清。先建方留出接口。原告邹甲南面与被告蒋某连界的一段界以原告邹甲房屋北段外墙皮向南量9.25m为界。若被告蒋某以后需建设时,可作为公墙使用,分摊费用。2001年原、被告双方均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2002年5月汉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邹甲颁发了汉国用(2002)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四界为:东以墙心为界邻沈桂平方;南以本房外墙皮为界邻蒋某房;西以墙心为界邻蒋某房;北以二楼外墙皮为界邻街道。2007年被告蒋某在双方争议的原告邹甲房屋的南面墙体上修建了楼梯隔热层(隔热层墙体宽12cm,长3.3m)。2014年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经汉阴县双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作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原告邹甲房屋后墙南面墙体(宽24cm,长3.3m)的权属问题,根据2002年5月汉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邹甲颁发的汉国用(2002)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界定的四界来看,该争议墙体应属于原告邹甲的私墙,但原告邹甲与被告蒋某曾因宅基地界畔问题发生纠纷,1999年6月9日经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刘升於、舒内金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争议的原告邹甲的南面墙体如被告蒋某建设时需要,可作为公墙使用,二者之间内容一致,并不冲突,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且该协议生效后,双方相邻居住十余年无异议。2007年被告蒋某、宋某在修建楼梯隔热层时,在原告邹甲后墙南面墙体楼梯顶端搭建了宽12cm,长3.3m的建筑物,但并不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邹甲、邹乙要求被告蒋某、宋某拆除搭建在原告邹甲房屋后墙南面墙体楼梯顶端宽12cm,长3.3m建筑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邹甲、邹乙在庭审中提出1999年6月9日经汉阴县双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刘升於、舒内金主持调解,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其本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甲、邹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甲、邹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正飞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正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