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芳,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及其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劳某得知其母亲郭某甲被被害人柴某乙打伤,即与其男友虞某赶到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大孤山自然村找柴某乙理论。在大孤山球场,被告人劳某用折叠尖刀致柴某乙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劳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劳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芳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许,柴某乙与被告人劳某之母郭某甲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一百超市门口因故发生叉打。18时许,被告人劳某得知其母亲郭某甲被柴某乙打伤后,即与其男友虞某驾车赶至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大孤山自然村找柴某乙理论。在大孤山篮球场,被告人劳某与柴某乙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劳某用折叠尖刀将柴某乙右手手臂划伤。案发后,被告人劳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乙系被他人用利器损伤右前臂,致右前臂皮肤裂伤伴尺侧腕伸屈肌及指深浅屈肌腱部分断裂,尺神经损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劳某赔偿被害人柴某乙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000元,款当庭付清,被害人柴某乙对被告人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柴某乙的陈述,证人虞某、郭某甲、柴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柴某乙及郭某甲伤势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劳某的供述,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劳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劳某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