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袁绪恒与未中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绪恒,未中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反诉被告):袁绪恒,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未中义,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袁绪恒与被告未中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绪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未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绪恒诉称,本人与未中义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8月21日,未中义未经土管建设部门批准,私自在房屋西侧侵占本人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地点搭建房屋,本人发现后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扭打,未中义将本人殴打致伤,本人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挫裂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500元。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未中义赔偿本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489元(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5992元、护理费304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袁绪恒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袁绪恒的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袁绪恒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挫裂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500元。3、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未中义非法盖房,袁绪恒进行劝阻时,未中义将袁绪恒殴打致伤,未中义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袁绪恒住院与鉴定的交通费支出为600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袁绪恒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6、寿县双桥镇袁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袁绪恒身体健康,与老伴在家务农,耕种土地13.5亩。针对袁绪恒诉请、举证,未中义辩解、质证并反诉称:袁绪恒诉称与事实不符,本人搭建披厦没有占用袁绪恒的土地,是袁绪恒自己滋事到本人家打架。袁绪恒的伤是其自伤所致,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绪恒诉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袁绪恒的诉求。在该纠纷中,袁绪恒无端找茬滋事,对本人进行殴打,将本人打伤,致本人在寿县中医院治疗5天,后又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特具状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袁绪恒赔偿本人各项经济损失6809.93元(医疗费3071.2元、误工费1731.08元、护理费507.8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中义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未中义的身份情况。2、出院纪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未中义被袁绪恒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3071.20元。3、土地经营权证书、双桥镇袁郢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未中义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以其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4、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未中义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5、双桥镇袁郢村村委会证明及村民按手印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意在证明:未中义没有侵占袁绪恒的土地,由此造成的后果,袁绪恒应自行承担。6、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的当庭证言二份,意在证明:未中义没有殴打袁绪恒,袁绪恒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袁绪恒打伤未中义,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未中义反诉请求、举证,袁绪恒辩解、质证意见为:未中义诉称不实,未中义搭建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并搭建在本人的土地上,本人在阻止未中义非法搭建时,被未中义殴打致伤;未中义的诉请赔偿标准过高,不合法、不合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袁绪恒所举1号证据、未中义所举1号证据,双方各自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袁绪恒所举2号、5号证据,未中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休息期过长,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休息期是医生根据患者身体状况而确定康复期间,三期评定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被告未中义也没有提供能够推翻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袁绪恒所举3号证据,未中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未中义没有签字,也没有被行政处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寿县公安局做出的寿公(双派)行罚决字(2014)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袁绪恒与未中义在扭打期间,未中义将袁绪恒殴打致伤,未中义没有签名,不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也不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不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袁绪恒所举4号证据与未中义所举4号证据均系交通费发票,双方均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双方住院时间的不同,酌情认定袁绪恒交通费为400元,未中义的交通费为150元。5、袁绪恒所举6号与未中义所举3号证据均是证明袁绪恒、未中义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虽然袁绪恒与未中义均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查明袁绪恒与未中义均是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未中义所举3号证据,袁绪恒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是4天,对寿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941.20元予以认可,对村卫生室的处方单收据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中义出院医嘱并未要求未中义继续治疗,提供的村卫生室处方收据也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且加盖的是丰庄镇花圩村卫生室的收费章,存在疑问,故袁绪恒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收据不予认定。7、未中义所举5号证据,袁绪恒异议认为:村民捺手印的证明材料不真实,村委会的证明反证了未中义系非法搭建。本院认为:村民捺手印的证明材料来源不明;村委会的证明虽然写明未中义搭建披厦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但同时注明经村委会调查村民情况属实,自相矛盾,且本案审理的不是相邻关系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未中义所举6号证据,袁绪恒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系未中义的近亲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系未中义的弟媳、妻子,证言的证明力很小,且未中义在与袁绪恒扭打过程中致伤袁绪恒,已被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故袁绪恒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袁绪恒与未中义同系寿县双桥镇袁郢村王圩村民组村民,两家的宅基地隔一条公用排水沟相邻。因未中义在其住房西侧占用少许排水沟搭建披厦,袁绪恒对未中义建披厦所占用的宅基地有异议。2014年8月21日下午,双方先是为此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致双方身体均有损伤。后双方均入住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袁绪恒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挫裂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500元,出院医嘱:1、建议至外院进一步检查;2、注意休息3月,避免剧烈好动;3、门诊随访。未中义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941.2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休息3周;2、科室随访。2014年12月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袁绪恒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该纠纷经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调查认定,袁绪恒与未中义的伤均系双方互殴所致,2014年11月10日,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未中义治安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袁绪恒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未中义、袁绪恒对行政处罚决定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对双方医疗费赔偿一事调处无果,致袁绪恒、未中义均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袁绪恒、未中义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处理争议的方式不当,互殴致双方身体受伤。上述事实已经由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调查认定及本院庭审查明认定,二人均应对对方的伤害后果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及对自身的伤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对双方主、次要过错责任的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70%:30%。未中义所持袁绪恒系自伤,责任自负的抗辩主张,与公安机关及庭审查明的双方是互殴互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袁绪恒、未中义的伤情均是轻微伤,且是互殴所致,均存在过错,故袁绪恒、未中义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绪恒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出院后回农村康复休养,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袁绪恒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7500元;2、误工费5992元(66.58元/天×90天);3、护理费2522.25元(101.57元/天×15天+66.58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18764.25元。该款由未中义赔偿70%,计13134.97元,袁绪恒自己承担30%,计5629.28元。未中义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941.20元;2、误工费1731.08元(66.58元/天×26天);3、护理费406.28元(101.57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6、交通费150元,合计4468.56元。该款由袁绪恒赔偿70%,计3127.99元,未中义自己承担30%,计134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绪恒的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5992元、护理费25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764.25元。该款由未中义赔偿70%,计13134.97元,袁绪恒自己承担30%,计5629.28元;二、未中义的医疗费1941.20元、误工费1731.08元、护理费4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468.56元。该款由袁绪恒赔偿70%,计3127.99元,未中义自己承担30%,计1340.57元。上述两项两比后,未中义赔偿袁绪恒1000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未中义负担350元,由袁绪恒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袁绪恒负担350元,未中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