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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清娥等七人与高小彬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林清娥,女,居民(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妻)。原告陈丙红,男,居民(系受害人陈某某之长子)。原告陈丙修,男,居民(系受害人陈某某之次子)。原告陈丙连,女,居民(系受害人陈某某之长女)。原告陈丙花,女,居民(系受害人陈某某之次女)。原告陈丙娥,女,居民(系受害人陈某某之三女)。原告XX,男,居民(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孙)。法定代理人陈丙修,男,汉族,居民。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高小彬,男,汉族,居民。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乡支公司)。负责人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清娥等七人与被告高小彬、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原告陈丙红、陈丙修,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财保金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兰、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受害人陈某某驾驶着电动三轮车,车载乘车人原告XX,在国道327线平邑县街道办事处仁德庄社区路口,与被告高小彬驾驶的鲁H×××××/鲁H×××××挂解放牌大型汽车相撞,致受害人陈某某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小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高小彬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财保金乡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223826元(包括XX的医疗费2711.6元)。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100万的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诉求均在赔偿范围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尸检费、灵车费、冷藏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高小彬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支持该费用。对于车损鉴定费3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金乡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次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其它项目亦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首先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后,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当3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XX1人),在国道327线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仁德庄社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小彬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受害人陈某某、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陈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24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小彬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某在医院抢救时花医疗费498.4元。受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陈丙红提出申请,经临沂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2262元,花评估费300元。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尸检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1月24日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711.6元。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141320元、车损2200元、评估费300元、体检费900元、冷藏费630元、灵车费100元、寿衣费426元、停尸费460元、殡葬费780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4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XX的医疗费2711.6元。最后主张223826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受害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平邑街道办仁德庄村,原告提供平邑县人民政府平政发(2008)5号文件,证明该村已纳入平邑县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供平邑县城经济开发区仁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七原告系死者陈某某的直系亲属。陈某某出事故时已满76岁。原告亲属陈某某去世后,均是子女处理后事,其子女为城镇居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5)平立保字第303号民事载定书将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320元。后被告依法将车辆提取。再查明,被告高小彬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鲁H×××××于2014年1月8日在财保金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同时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小彬的驾驶证、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小彬驾驶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亲属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属实。本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小彬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高小彬是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金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财保金乡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冷藏费630元、灵车费100元、寿衣费426元、停尸费460元、殡葬费78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性质计算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清娥等六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98.4元、死亡赔偿金141320元、体检费90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2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161.6元(77.44元×5人×3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262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1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249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3630.88(78769.6元×30%),以上两项合计136129.28元。二、原告XX所花医疗费2711.6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金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清娥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