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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是在网络上相识,被告系再婚,双方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于2010年1月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1月26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与前妻200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黄某甲。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生育婚生女,取名叫黄某乙,婚生女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至今未上户口。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虽屡劝其改邪归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由原告负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婚生女由原告及原告娘家抚养至今。婚后,原被告未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被告酗酒成性,不尽家庭责任,给原告增加了沉重的生活压力,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然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能修复。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女长期由原告抚养,抚养权归由原告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继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黄某乙(未上户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双方生育一婚生女取名叫黄某乙(未上户口),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再婚,与前妻200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黄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3)南民初字第592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继子)黄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分多聚少,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原告心灵受到创伤。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5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时至今日,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某某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但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并未珍惜。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陈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表示无法与被告黄某某重新和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婚生女黄某乙判由其抚养,其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未上户口)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