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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春莲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春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孙闽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周权挥,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泳濠,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罗春莲,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冯钢、李启亮,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罗春莲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平线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罗春莲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地平线公司,在组装部门任装配工,工作时间为8时至11时45分,14时至18时15分,晚上加班19时至21时或22时。罗春莲居住在中山市横栏镇贴边东路151号出租房。2013年7月1日22时30分,罗春莲下班后手推二轮人力自行车回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二路地平线对开“T”字路口左拐弯时,与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受伤。同年7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春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6日,罗春莲就上述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图、中山市古镇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单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罗春莲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1月29日向地平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地平线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就罗春莲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12月11日向地平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地平线公司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公司组装课部全体员工的考勤记录、产量登记和工资签收表,公司规章制度,并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协助调查。地平线公司没有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材料。同年2月20日,市人社局向罗春莲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罗春莲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8日内提交2013年7月1日晚罗春莲加班的证明材料或证人证明等材料。罗春莲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无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对罗春莲下班线路进行勘察制作勘察图,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调取相关的询问笔录,并对罗春莲、地平线公司的员工林某、潘某、李某、车某、余某、罗春莲的房东梁某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并综合上述证据,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罗春莲于2013年7月1日22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二路地平线对开“T”字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4月17日送达罗春莲,于同年4月16日送达地平线公司,由地平线公司员工李某签收,李某随后将该决定书放在地平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的办公桌上。潘某于同年4月22日看到该决定书。地平线公司以市人社局送达文书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系地平线公司的员工,负责就公司员工工伤事宜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本工伤认定一案中,地平线公司没有授权李某处理相关的事宜。原审诉讼中,地平线公司明确表示对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关于地平线公司对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不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人社局允许地平线公司员工李某代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是否妨碍地平线公司行使复议的权利。市人社局允许没有授权的李某代收地平线公司的文书,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地平线公司行使复议的权利并无影响。因李某代收文书后将文书转交给地平线公司授权的潘某,潘某实际收到该文书的时间只是比李某签收文书的时间迟5日,而地平线公司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其完全有时间向相关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审法院对地平线公司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市人社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地平线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地平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地平线公司负担。上诉人地平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就地平线公司提起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后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出上诉,针对地平线公司的上诉,其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罗春莲未提出上诉,针对地平线公司的上诉,其辩称:地平线公司上诉没有新的证据,也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地平线公司称罗春莲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原审中市人社局提交了第13、16、17号证据,对林某、车某、余某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罗春莲没有加班。经查,原审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包括对罗春莲、林某、车某、余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其中对罗春莲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罗春莲称其在地平线公司从事组装工作,2013年7月1日,其大概22时20分左右打卡,是和林某、余某、车某一起打卡,一起推自行车走的。市人社局2014年1月23日对林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林某和罗春莲在同一车间做组装工作,2013年7月份的工作不忙,车间没有加班,其7月1日是在下午6时15分下班的,其是在7月2号上班时才听说罗春莲受伤。市人社局2014年3月6日对车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车某称其2011年2月入职,在地平线公司装配车间工作,其工作至今晚上都没有加班。2013年7月1日车间没有加班,平时上下班与罗春莲不同行。市人社局2014年3月6日对余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余某称其2010年进入地平线公司,在组装车间工作,车间有20多名员工,公司很少加班。其不认识罗春莲,2013年7月1日其车间没有加班,平时与罗春莲上下班没有同行。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市人社局提交了罗春莲的工资表,地平线公司确认该表的真实性。该表中载明,罗春莲工资中有法定假日工资和加班工资栏目,在涉及的四个月中,两栏中所记载有数值均有不同。综合审查市人社局对罗春莲、林某、车某、余某的调查笔录以及罗春莲的工资表,本院对地平线公司主张的罗春莲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这一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本案中,罗春莲系地平线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其本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罗春莲在受伤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作出了中人社工认(2014)4132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罗春莲及地平线公司。地平线公司未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材料,其在原审中表示对工伤认定所涉及的事实不在本案中处理,但地平线公司在上诉时又就此提出异议,主张罗春莲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对地平线公司主张的罗春莲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市人社局依据罗春莲的申请材料和所调查的事实,认定罗春莲所受伤为工伤事实依据充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对市人社局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瑕疵问题,原审已作充分阐述,且由于该瑕疵未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正确性,出于及时保障伤者利益考虑,原审法院未否认该工伤认定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地平线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