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金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波,男,满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金波驾驶蒙F193**号蓝色普通低速货车,沿新林镇至扎兰屯市省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高乌新路段178KM+400M施工路段处时,因变换车道时车速过快,撞倒正在道路东侧施工的白某某,造成被害人白某某当场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金波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金波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及白某某的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波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金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东 兴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