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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管院长:副庭长:专委:审判员:庭长:打印:15份发送部门或个人:被告人、公诉人、看守所、存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双龙纺织原料辅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祥龙南园1-10-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北向店乡小彭湾村下向楼)。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刘小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26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与彩云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9.85mg/100ml,系醉酒驾驶。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17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辽B26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与彩云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9.8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车辆通知单,呼吸检测凭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烈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巍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