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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世龙与韩志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龙,韩志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767号原告李世龙,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霞,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李世龙��被告韩志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的委托代理人郭凤臣,被告韩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龙诉称:2014年3月2日,韩志霞雇佣李世龙在其工厂工作。2014年7月4日上午,李世龙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后被送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尺骨骨折(右)、皮肤软组织缺损(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环指近节基底)、指骨缺损(右环指末节)。出院后李世龙回老家休养,韩志霞为李世龙结了部分工资并出具收据证明一张,但李世龙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和其他损失韩志霞拒绝支付。李世龙为韩志霞提供劳务,但不与李世龙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李世龙缴纳工伤保险,未对李世龙进行岗前培训及必要的劳保措施,导致李世龙无法认定工伤,���志霞应该依照法律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韩志霞赔偿残疾赔偿金3667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443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30624.9元;诉讼费由韩志霞负担。被告韩志霞辩称:李世龙不是我厂工人,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6月,李世龙来北京寻找工作,因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就暂时借住到我那,期间,李世龙经常出去找工作,因为我厂工作人员已满不需要增添员工,同时李世龙嫌弃工资低也不愿意在这工作,在我这里工作的工人都要先进行岗前培训后才能上岗,因此都有一定的工作技能,我也在开会时多次强调注意安全事项。我没有和李世龙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李世龙支付过任何工资。李世龙在借住期间,我曾多次向其说明不要到机器旁边以免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2014年7月3日,由于李世龙私自开动机器造成其受伤,我出于人道主义主动给李世龙垫付了82000元为其治疗,李世龙没有操作经验主动操作机器,并且由于自身操作上的严重失误造成伤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条和相关法律规定,李世龙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李世龙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在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计算,李世龙的父母均未达到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李世龙的父亲李建岗还有工作,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世龙及其孩子长期在河北居住,不应按照北京农村居民计算;关于误工工资和护理工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已按李世龙父亲李建岗和李世龙本人的要求,向其二人给付10000元,有李建岗在2014年7月19日的签字凭证,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在李世龙住院期间都是由我支付,李世龙又提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金额过高,我个人亦无能力再重复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依法驳回李世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在韩志霞租用北京市普斯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内,李世龙右手被机器轧伤。李世龙随即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救治,并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李世龙的伤情经诊断为:尺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皮肤软组织缺损(右环指末节)、皮肤裂伤(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近节基底)、指骨缺损(右环指末节)。李世龙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李世龙致残程度等级为10级;建议误工期为7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李世龙为此支付鉴定费4245.42元。案件处理过程中,李世龙为证明其与韩志霞存在劳务关系,提交《收据》一张,上书“2014年7月19日,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正(工资),收款人李建刚、交款人韩志霞。”韩志霞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与李世龙不存在劳务关系,李建岗系李世龙的父亲,该收据系其对李世龙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一次性赔偿;李世龙为证明其与韩志霞存在劳务关系,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提交录音一份,韩志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录音不完整、不连贯,但对该录音不申请鉴定。另,韩志霞为证明李世龙不是其雇佣的工人,与李世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世龙系私自开动机器造成自身伤害,申请证人乔×出庭作证,李世龙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乔×系韩志霞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乔×不参与人事管理无法证明李世龙与韩志霞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韩志霞称其垫付了李世龙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餐费及交通费,李世龙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但表示不清楚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经询问,韩志霞仅能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及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餐费收据一张,无法提交垫付费用的其他票据,本院核实现有票据确定,韩志霞垫付医疗费561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另查,李世龙为农村居民。李世龙系李建岗(1962年9月6日出生)与申海书(1964年3月14日出生)的次子,李世龙与王x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李xx(2012年10月21日出生)。再查,在本院与韩志霞庭审前谈话时,韩志霞自认李世龙系其侄子的同学,当时李世龙在北京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暂时在韩志霞处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搬运铁件,事发时,李世龙系从机器上取东西时,机器将手套挂住导致李世龙手指受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收据、录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餐费收据、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韩志霞辩称其与李世龙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及韩志霞自认情况,李世龙在提供劳务期间,韩志霞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致使李世龙受伤,韩志霞��对李世龙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世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操作机械的危险性,李世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韩志霞对李世龙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韩志霞辩称于2014年7月19日其与李世龙及李世龙的父亲就李世龙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10000元,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双方针对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李世龙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韩志霞应当赔偿李世龙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因李世龙认可韩志霞前期支付了在北京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相应予以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世龙父母至李世龙定残时,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关于李世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世龙女儿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李世龙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本院酌定为8312.0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扣除韩志霞已支付相关费用的天数,本院酌定为6500元;关于营养费45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245.42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世龙因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因李世龙认可在北京治疗期间所有交通费均由韩志霞所支付,且李世龙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其后续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世龙认可在住院期间所有该部分费用由韩志霞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系李世龙因诉讼鉴定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韩志霞前期支付的可确定的医疗费561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案中在区分责任的情况下予以相应扣减,对于韩志霞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部分,韩志霞可待确定相关数额后,与李世龙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霞赔偿原告李世龙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四万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世龙负担九百零三元(已交纳),被告韩志霞负担五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世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紫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