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基举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基举,农民,住镇雄县。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基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甬宁��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基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基举,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基举在宁海县强蛟镇下浦村下洋96号101室汪某家打牌时,因故与郎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相打。相打中,被告人黄基举用拳击打郎某鼻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郎某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基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基举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黄基举上诉称,被害人的伤势鉴定报告其不知情,也没有对其告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基���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基举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对黄基举依法进行告知,黄基举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中亦有签名捺印;公诉人在一审法庭当庭宣读并出示上述鉴定意见书,黄基举亦无意见。故黄基举称鉴定意见不知情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基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基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基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基举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