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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尔荪·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化名吐尔逊·克尢木,男,1984年8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翻译员乌其坤·莫合买提,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翻译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越检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路莱克酒店门前对出的人行道,趁被害人赖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背包内的羊城通卡1张(内有余额20.75元)和宝力来健身俱乐部会员卡1张,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维吾尔语翻译乌其坤·莫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