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邓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饶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饶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饶某某诉称:2013年6月,被告邓某某因承包苍溪县陵江镇龙头寺页岩砖厂,雇请原告在砖厂搭建彩钢瓦工棚。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工、物力搭建工棚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按75元/㎡标准支付原告报酬。2013年7月27日,工棚搭建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工棚总面积354㎡,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款26500元。当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1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欠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5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因原告搭建的工棚没有加固,也未刷漆,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返工,而原告拒绝,导致工棚垮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邓某某承包苍溪县陵江镇龙头寺页岩砖厂期间,雇请原告在砖厂搭建彩钢瓦工棚。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工、物力搭建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按75元/㎡标准支付原告报酬。2013年7月27日,工棚搭建完工,被告验收后,工棚总面积354㎡,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棚款26500元。当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余1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饶某某搭棚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正(¥16500.00元正)”的凭条一张,同时原、被告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返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资金利息。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搭建的工棚存在质量问题,并因质量问题而垮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提出可以向原告提供价值10000元的砖抵付欠款16500元的调解方案,原告对此不予接受,导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根据被告邓某某的要求为被告搭建工棚,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棚搭建后,被告接收使用工棚,并对应付工程款向原告进行了结算,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搭建的工棚的质量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款。在时隔1年多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时,被告才提出工棚质量不合格,且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关于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资金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饶某某搭建工棚的报酬款16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