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东风汽车公司大修厂工人。被告人杨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2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代理审判员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C×××××号面包车行至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中国体育彩票店门前掉头时,与驾驶摩托车同向行经此地的被害人秦某发生口角,双方在相互争吵过程中,秦某先挥拳朝杨某脸部打了一拳,后杨某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中拿出一把无柄尖刀,右手持刀将秦某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秦某因刀捅伤致小肠全层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秦某于2015年1月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秦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物证扣押的无柄尖刀一把、被害人在案发时所穿的夹克上衣和保暖内衣各一件;3、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4、被害人秦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221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十公刑鉴DNA字(2014)181号);7、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秦某相互辨认笔录;8、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秦某殴打被告人杨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未能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被害人秦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能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