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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陕西日报社与朱慧卿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报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雷一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朝,男,陕西日报社记者。委托代理人马添翼,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卿,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职业漫画家。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庄43号院东4幢。法定代表人李慧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陕西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朱慧卿、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牵手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朝、马添翼,被上诉人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勇,被上诉人牵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慧卿原审诉称:我发表过多幅漫画并出版过各类漫画合集,多次获得各类奖项。由陕西日报社主管主办并编辑、出版、发行,牵手公司销售的《非常关注·报刊荟萃》下半月版总第28-29期(第十三卷),第29期第33页登载的《日本“钉子户”逼辞县官》一文的配图使用了我的漫画作品《最牛钉子户》。陕西日报社和牵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牵手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书籍;2、陕西日报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书籍,在《非常关注·报刊荟萃》和《北京晚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3、陕西日报社和牵手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万元。陕西日报社原审辩称:涉案刊物并非我社出版,诉讼主体错误;朱慧卿未能提交底稿等作为证据,作品权属有问题;合理支出不存在,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不同意朱慧卿的全部诉讼请求。牵手公司原审辩称:朱慧卿主张的侵权刊物确实系从我公司购买,但我公司仅是销售单位,请求驳回朱慧卿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五地产家居网(网址:http://news.house365.com/gbk/njestate/system/2008/11/15/000079637.html)刊载有涉案漫画,该漫画署名为朱慧卿,显示发表的时间为08年11月15日08:13,点击为3258。《非常关注·报刊荟萃》下半月版总第28-29期(第十三卷)第33页登载的《日本“钉子户”逼辞县官》一文的配图,使用了上述漫画,该漫画没有署名。该刊物版权页注明主管主办单位为陕西日报社,印刷为该社印刷厂,社址在西安市,读者服务和投稿信箱在湖北武汉(合作单位),定价为10元。牵手公司认可涉案刊物从其公司购买。陕西日报社还提交了2013年3月和8月的期刊样本,以证明涉案刊物并非其出版发行。朱慧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朱慧卿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登载涉案画作的《非常关注·报刊荟萃》期刊的封面、版权页和侵权页面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在涉案漫画上署名者朱慧卿为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陕西日报社出版的涉案期刊未经朱慧卿许可使用其漫画,且未为其署名,并进行发行和销售,侵犯了朱慧卿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牵手公司将公开发行的过期期刊集成合订本进行销售,其无法通过期刊内容判定侵权事实,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朱慧卿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依据作品特点、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陕西日报社和牵手公司停止侵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陕西日报社在其出版的《非常关注》上刊登声明向朱慧卿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拒不履行此项义务,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陕西日报社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日报社赔偿朱慧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四、驳回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陕西日报社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网络内容具有虚拟性,网络上的署名并非证明权利归属的合法证据,原审判决以朱慧卿在网络的署名情况来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朱慧卿并未提交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用以证明其权属依据的合法证据,陕西日报社无从提出对应的相反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慧卿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二、涉案刊物并非陕西日报社所出版发行,该刊物是盗版书或朱慧卿代理人贾金勇自行印制的书,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刊物来源的情况下,认定该刊物为陕西日报社所出版发行缺乏依据。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三、陕西日报社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涉案刊物的发行量未经确认,并非难以计算,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四、原审判决赔偿朱慧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陕西日报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慧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慧卿、牵手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三六五地产家居网刊载有涉案漫画,该漫画署名为朱慧卿,显示发表的时间为08年11月15日08:13,点击为3258。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在涉案漫画上署名者朱慧卿为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以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作为证据,但这并不排除网络网页的证据形式。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观点不能成立,认为朱慧卿不具有权利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涉案《非常关注·报刊荟萃》下半月版总第28-29期(第十三卷)第33页登载的《日本“钉子户”逼辞县官》一文的配图,使用了涉案漫画,该漫画没有署名。该刊物版权页注明主管主办单位为陕西日报社,印刷为该社印刷厂,社址在西安市,读者服务和投稿信箱在湖北武汉(合作单位),定价为10元。牵手公司认可涉案刊物从其公司购买。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刊物并非陕西日报社所出版发行,该刊物是盗版书或朱慧卿代理人贾金勇自行印制的书,但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陕西日报社出版的涉案期刊未经朱慧卿许可使用其漫画,且未为其署名,并进行发行和销售,侵犯了朱慧卿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权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已经结束,因此,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陕西日报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述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判定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所酌定具体赔偿数额亦适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陕西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陕西日报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天鹏代理审判员  范 磊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