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嘉牧禽畜药业有限公司与陈书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嘉牧禽畜药业有限公司,陈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牧禽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龙马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57277245-2。法定代表人:罗跃容,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云,男,汉族。乐山市市中区嘉牧禽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牧公司)因与陈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嘉牧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明珠、被上诉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日,被告陈书云分别向原告嘉牧公司购买了鱼药,共计5545元。购买鱼药当时并未付款。2012年,胡太元父亲生日宴会上,陈书云向胡太元借款56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支付给了唐建明。另查明,唐建明生前系嘉牧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罗跃容与唐建明于2007年11月21日结婚,于2012年10月9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书云是否支付了5545元货物的货款。原告对其与被告陈书云之间发生了三次买卖,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及出库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三张单据上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即完成了关于被告差欠自己货物价值5545元的举证责任。为此,被告陈书云负有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书云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己向原告的股东唐建明支付了5600元货款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货款究竟是哪一笔款项,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除本案三笔款项之外,原告和被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原告股东唐建明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该院对被告陈书云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即本案的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牧禽畜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牧禽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嘉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未付货款的凭据,被上诉人仅依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没有书证效力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书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胡太元陈述:“2012年12月3日我父亲生日当天,唐建明和他爱人来了,我们大家是朋友关系,我和唐建明合伙做鱼饲料,陈书云是我们的客户。我当场借了5600元给陈书云,陈书云立即将款支付给了唐建明。”证人周梅、胡思俊陈述:“胡太元父亲过生日那天,看到胡太元点了散钱给陈书云,陈书云交给了唐建明”。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书云是否支付了5545元货物的货款。上诉人嘉牧公司对其与陈书云之间发生了三次买卖,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及出库单予以证明,陈书云对该三张单据上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为此,陈书云负有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书云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己向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唐建明支付了5600元货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货款究竟是哪一笔款项,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除本案三笔款项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股东唐建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陈书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还款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嘉牧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没有书证效力高的上诉理由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认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证明欠款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还款事实是不同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山市市中区嘉牧禽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征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