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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承波与张宝民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波,张宝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波,男。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民,男。委托代理人彭慧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承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宝鸡市秦龙洪达旅游公司员工,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刘承波为向宝鸡市仲裁委申请主张其单位所欠工资,需在工资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遂找原告张宝民盖章,原告因章子在家中未带,无法立即给被告盖章,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殴打。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肺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止血、脱水、营养神经及对症处理。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6月19日,诊断证明书上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周,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4周后复查。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3932.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张宝民受伤系被告刘承波所致,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公章系一个公司的重要印章,原告张宝民亦不应在上班期间将公章放置个人家中,其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双方就盖章一事均未冷静、理智处理,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承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张宝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932.9元,有票据证实,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584.61元误工费,提供了宝鸡市秦龙洪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胥亚利的收条,被告对原告需人护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14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市场价8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80元/天×7天=5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1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7天的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原告营养费应为7天×20元/天=14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元。七、复印费:原告主张6元复印费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477.51元,由被告刘承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729.8元,剩余10%的经济损失即747.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承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9.8元。二、驳回原告张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刘承波承担。上诉人刘承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了上诉人,派出所只有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没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对事件的陈述不全面,原审法院对事实真相没有查清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张宝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后派出所多次要求上诉人刘承波去派出所,刘均未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盖章事宜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殴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得当。上诉人关于受到被上诉人殴打,致自己受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也陈述已经起诉被上诉人,故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真相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刘承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