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立超与徐浩然、李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吴立超。委托代理人:安天增。被告:徐浩然。被告:李魏。委托代理人:陈淑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立超与被告徐浩然、李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天增,被告李魏委托代理人陈淑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超诉称,2013年11月26日19时00分,原告吴吴立超驾驶冀B×××××号摩托车行驶至古范路华瑞新城小区前时与被告徐浩然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立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浩然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4535.3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1000元,路费2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2815.3元。因事故中被告徐浩然为40%的次要责任,且该车辆所有权人李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由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给予赔偿,本次事故非第一现场报案,对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合同约定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依法计算,误工费过高,车辆损失应由物价部门的鉴定,否则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精损不应支持。被告李魏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徐浩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2、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原告吴立超驾驶冀B×××××号摩托车行驶至古范路华瑞新城小区前时与徐浩然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立超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李魏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现场照片且交警部门适用了简易程序,因此需法院核实。经审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徐浩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魏,事发时的司机是被告徐浩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李魏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开滦林西医院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病历首页一张、住院病历一册、化验单三张、检验报告单三张、住院费用汇总明细粘贴页十九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十六张、大庆市第六医院检验报告单十张、药品处方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535.3元。经质证,被告李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林西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复查记录,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做的左腹股沟斜疝的修复术,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原有××,因此应扣除这部分费用,对于黑龙江大庆油田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该部分是原告私自治疗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病历中记载的左腹股沟斜疝修复术后与本案无关且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黑龙江省门诊收费收据、大庆市第六医院检验报告单和药品处方无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开滦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一张复印费票据(2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24058.7元。4、提交吴立亮与吴立超户籍信息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是兄弟关系,原告住院14天,吴立亮进行护理,按照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应为1200元。经质证,被告李魏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护理天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民的纯收入计算。经审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8409元÷365天×14天=1089.66元。5、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李魏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报告书一份、暂住证两份、居住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虽未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开始就在唐山居住,并在当地工作,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35480元。经质证,被告李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两份社区证明均盖有所在社区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务工。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因此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被告李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造成的,因此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且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巨大影响,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提交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评残日共计225天没有上班,单位在其未上班期间停发了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经质证,被告李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对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连续的病假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虽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居桥西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中已确认原告吴立超务工单位为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且该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25天,其误工费为21000元。9、提交交通费粘贴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李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为作废的票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记载发生的时间及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确系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过程中所必需的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提交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摩托车损失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的摩托车基本报废,损失经原告自行估算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李魏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数额。经审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就其摩托车损失的数额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徐浩然协商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由徐浩然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李魏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认可该责任比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比例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与车主约定的比例为3:7,双方就调解达成的责任比例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认可按3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所协商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没有被告保险公司的签字,且被告保险公司亦表示不予认可,故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原告吴立超驾驶冀B×××××号摩托车行驶至古范路华瑞新城小区前时,与被告徐浩然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吴立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立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058.7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28.36元。另查明,被告徐浩然事发时为冀B×××××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李魏是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浩然应对原告吴立超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吴立超与被告徐浩然就6:4的赔偿责任比例已达成协议,且被告李魏对此亦予以追认,故该责任比例对原告吴立超,被告徐浩然和李魏均有约束力。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亦未予以追认,故该赔偿责任比例对被告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立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李魏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照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外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吴立超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立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910.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立超医疗费14058.7元、残疾赔偿金54569.6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0028.36元的30%,即人民币21008.51元;三、被告李魏赔偿原告吴立超医疗费14058.7元、残疾赔偿金54569.6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0028.36元的10%,即人民币7002.84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徐浩然对原告吴立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立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吴立超负担643.2元,由被告李魏负担4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宋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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