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电信营业厅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和现金76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2、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洲医院5楼护士站,趁护士站休息室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并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的乳白色手提包1个(内装有现金80元)和被害人唐某钱包内的现金120元。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扭住并报警,该被盗的乳白色手提包1个(内装有现金80元)和现金120元已当场退还给二被害人。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二笔盗窃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盗手机照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杨某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从而达到入罪标准,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虽然又故意实施犯罪,但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