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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显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屠显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显云。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显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屠显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民、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7月11日,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为合作开展华都肉鸡产业扶贫项目,支持贫困农户脱贫致富,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诺专项贷款资金用于修建鸡舍,借用原告从国家开发银行获批使用的扶贫专项贷款资金一事,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河北省滦平县华都肉鸡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1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借出扶贫专项贷款专用资金人民币163,000.00元用于建鸡舍,借款利率按照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执行,现原告已偿还本金28,005.00元,尚欠原告本金134,995.00元及借款利息43,490.00元未���,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养殖肉鸡,使利国利民的扶贫项目落空,未见到扶贫效果,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落实国家政策,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专项贷款资金人民币134,995.00元、借款利息43,490.00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屠显云作为项目用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2、河北省滦平县华都肉鸡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获得了从原告处获批的贷款,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偿还贷款的方式,而且��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及利息;3、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付凭证一页,证明被告所贷163,000.00元贷款已由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说明书一页,证明被告所贷款本金的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3年11月9日还清贷款,至今被告并未还清贷款;5、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为项目用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借款人已于2013年9月12日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163,000.00元及利息43,490.00元。被告屠显云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的真实均予认可,但是现在被告记不清楚已偿还多少贷款,请原告予以核实。被告屠显云辩称,2008年春天,被告开始建鸡舍,从原告处获得了贷款,被告确实尚未还清贷款,但是被告一直养着鸡,履行着合同,而且在养殖期间,被告也偿还过贷款,偿还贷款的方式是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从被告所交毛鸡的价款中优先扣除,现在被告也不清楚到底还欠原告多少贷款,请原告计算清楚。另外,在合同期间的五年中,原告应该每年都收回点贷款,不应该等到五年到期了一次性全收回,这样负担太大,而且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最好能分五、六年还上。被告要求继续为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养鸡,一边养鸡一边还贷款。被告屠显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60,810.00元;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是2008年11月7日下发,但是被告先期建鸡舍已从原告处领取了贷款,当时的钱系原告先期垫付,该收据中的60,000.00元是原告扣除的为被告垫付的部分,810.00元系垫付期间的利息。2、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付丙春(系原告之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页,被告同意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所要求的利息实际比该协议书约定的还要低。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屠显云作为项目用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设标准化养殖鸡舍。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指示项目用款人在还本3日前,将相当于应付本金的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如项目用款人所划入的资金不能足额偿还应付本金的,借款人应在还本3日前将应还本金存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由贷款人从该帐户中直接收取。2008年11月,被告屠显云作为项目用款人为新建鸡舍向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并签署“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说明书”,约定最后一批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2008年11月9日,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屠显云作为乙方、河北华都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河北省滦平县华都肉鸡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授权并委托丙方,从每批次丙方应付给乙方的毛鸡价款中优先按每只鸡1.30元的标准扣除相应款项,转入甲方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分行开立的专门账户,扣除款由甲方代为归集监管,专门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贷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本合同有效期间为五年,自2008年11月10日起,到2013年11月20日止。”2008年11月7日,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屠显云在滦平建行的账号为4367420208518377122账户存入人民币163,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屠显云偿还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43,490.00元。经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屠显云在向原告还款28,005.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8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08年11月7日之前原告先期为被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滦平县华都肉鸡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说明书,被告提交的2008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屠显云作为项目用款人与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屠显云作为项目用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代被告屠显云偿还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163,000.00元及利息43,490.00元后,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屠显云追偿,故扣除被告屠显云已经偿还的贷款28,005.00元后,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屠显云给付代其偿还的本金134,995.00元及利息43,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自还款日之次日起按照国��开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部分的请求,应视为合同的延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屠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78,4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国家开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0.00元,由被告屠显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人民陪审员  张秀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晶伟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