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少彬与桑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彬,桑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李少彬,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桑飞燕,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原告李少彬诉被告桑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彬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并承诺月底还款。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3000.00元。被告桑飞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桑飞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少彬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3月18日,被告桑飞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少彬现金捌万叁仟元整。原告主张上述两张借条系被告多次向其累计借款后出具的,款项均系每次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桑飞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金额应有正确的判断,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对借条上面金额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飞燕归还原告李少彬借款10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诉讼保全费1035.00元,由被告桑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