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秋记、张珍艳与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朱金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记,张珍艳,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朱金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杨秋记(系原告张珍艳丈夫,暨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珍艳。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香。被告朱金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斌。原告杨秋记、张珍艳诉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朱金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秋记(暨原告张珍艳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奎香,被告朱金兴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记、张珍艳共同诉称,其子杨某某自2009年起在苏州打工,2014年10月4日骑摩托车上班时被被告朱金兴驾驶、登记在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车辆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金兴负次要责任。因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赔偿超出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朱金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3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10分许,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型二轮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甪胜路新日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路段时,撞上站在道路上的许某某,杨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被朱金兴驾驶的苏E×××××(黑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碾压,事故造成杨某某、许某某受伤,杨某某后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车祸多发伤,颅脑损伤,腹部闭合伤。2014年10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检报告,注明,杨某某头颈部、四肢均存在损伤,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0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朱金兴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E×××××(黑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德芳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承保险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兴垫付30000元。另查,杨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两原告分别为杨某某之父母。审理中,被告朱金兴陈述其系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该公司要求其将公司货物运送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外发加工,回程路上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现其认为应由其赔偿,与公司无关;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认可上述陈述;原告对上述情况无异议,但要求两被告均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许某某赔偿。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含抄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陇县城关镇神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致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死亡,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认定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朱金兴、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均确认前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苏E×××××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放弃向许某某主张权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事故查明的事实,酌定由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负65%的责任。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当事人一致确认为650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本院以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为计算标准,确认25639.50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111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175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原告陈述杨某某亲属6人至苏州办理丧葬事宜12天,故主张交通费10736.50元、餐饮费620元、住宿费3310元及3个人12天的误工损失5761元;被告认可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现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意见,酌情认定3人7天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400元及误工损失1100元,合计4000元。至于餐饮费,原告仅提供由“苏某某”收款的收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990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苏E×××××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中的110000元,合计111116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585399.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为117079.9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合计2500元,由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承担20%,为5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228195.90元,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赔偿500元。至于被告朱金兴垫付的30000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该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杨秋记、张珍艳人民币198195.90元。二、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秋记、张珍艳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朱金兴人民币3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秋记、张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4元,由原告杨秋记、张珍艳负担人民币1027元,被告挪亚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