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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顾某某、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到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村乐安东里“阿肥发”扁食店门口,用镊子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18元的“小米”手机。得手后,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被集美街道联防巡逻人员人赃俱获,作案工具镊子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劣迹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暂扣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