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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朝村与被告杨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村,杨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杨朝村,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朝村与被告杨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村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杨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村诉称,2013年6月18日23时59分许,被告杨帆驾驶浙E**小客车在本市曹杨路顺义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朝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55999.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9816元、护理费60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杨帆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相关赔偿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因原告医疗费用经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故不同意赔偿已理赔部分。其他费用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3时59分许,被告杨帆驾驶浙EEH3**小客车在本市曹杨路顺义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朝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朝村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等治疗休息期3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案肇事小客车(浙EEH3**)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559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双方的交通工具及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杨帆承担赔偿40%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已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部分理赔,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保险系原告自行购买商业保险,该保险理赔不能减轻被告相应的侵权责任,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涉诉维护其合法诉讼权利所发生,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朝村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298元、衣物损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21100元;二、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朝村医疗费人民币459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02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66781.66元的40%计人民币26712.66元;三、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朝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8元由原告杨朝村承担人民币995元,由被告杨帆承担人民币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