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南宫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梅、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5时54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进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闯红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刘某驾车逃逸,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判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54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沿南宫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进街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闯红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刘某驾车逃逸,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委托其父刘登山与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15时55分匿名报警称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逃逸;2014年10月24日9时30分刘某到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宫市东进街与凤凰路交叉口,现场遗留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后备箱一个。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宫市交警大队工作。2014年10月2日约16时,他驾驶巡逻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东向西巡逻至东进街与凤凰路交叉口时,发现路口中间躺着一名妇女,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还有一些碎片以及一个红色后备箱,他估计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立即保护现场,查看伤员,120救护车将那名妇女拉走,随后南宫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民警赶到现场。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的母亲。刘某从网上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于2014年10月23日晚上从天津回到南宫,次日她陪同刘某到南宫市交警大队自首。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李某的女儿。案发时她母亲李某去南宫市东进街工商银行办事。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15时许,他骑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由南宫市大庆路菜市场下班,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进街交叉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闯红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当时他们两人都摔倒了,他看见地上没有血迹,认为对方没事,就骑摩托车走了,回家后发现摩托车仪表盘护罩和红色后备箱没有了,后来到天津打工。2014年10月23日他在网上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于2014年10月24日到南宫市交警大队投案。7、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南宫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8、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的经过相吻合。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10、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钱江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死者李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脚踏板处成角度接触。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12、南宫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南宫市公安局对刘某行政拘留。13、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与本判决所列一致,无犯罪前科;死者李某,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南宫市。14、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委托其父刘登山与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委托其父刘登山与死者李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奎茂审判员 李菊改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和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