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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宋淑英与白朕豪、陈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英,白朕豪,陈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宋淑英,女,6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朕豪,男,3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被告陈洲,男,3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淑英与被告白朕豪、陈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原告宋淑英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英委托代理人韩译萱,被告白朕豪、陈洲,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白朕豪驾驶被告陈洲所有的吉E979**号客车在通化市江南开发区义务广场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胸部挫伤,住院88天,共花医疗费8,266.08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244.60元。2013年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朕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淑英无责任。吉E979**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白朕豪、陈洲、平安保险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170.00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白朕豪、陈洲、平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266.08元、误工费5,436.60元、伙食补助费8,800.00元、护理费9,555.92元、交通费186.00元,共计人民币32,244.60元。被告白朕豪辩称,我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陈洲辩称,因为我的车是全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仅对合同项下的合理费用承担赔付支付理赔款义务,而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我方认为有不合理部分,具体数额在质证时说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面的调解内容我方没有作为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我方也没有请求,困难证明的目的是想要说明后期没有钱支付医疗费,因为三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只好起诉,所以三被告应该承担诉讼费,被告是环卫处的临时工人,工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构成工伤与三被告赔偿无关。原告现在年迈多病,由于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至今没有恢复,现在已无法工作,所以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一审结束前的案件,所以按照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当时我方想与保险公司合计,保险公司只给我们15天,后来我方不同意,决定走诉讼程序,是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的,所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门诊票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费用清单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误)、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宋淑英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低保户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白朕豪主张,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合理,起诉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被告陈洲主张,原告起诉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一是原告主张用新标准计算,我方不同意,认为应适用案发时的标准,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日为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方面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入,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只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并没有举出交通费的相关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作为被告,也不应该支付。鉴定费确实由我方支付了2,100元,这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一张、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费用清单复印件两张、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告宋淑英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低保户证明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认定。照片复印件两张,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平安保险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并无约定,故保险人平安保险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436.60元,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6.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白朕豪驾驶被告陈洲所有的吉E979**号客车在通化市江南开发区义务广场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宋淑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挫伤、胸部挫伤,住院88天,花销医疗费7,996.08元、门诊治疗费270.90元。2014年7月2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淑英此次外伤后合理的住院天数应以60天为宜。2、本次审查医疗费7,996.08元中,合理的医疗费为7,056.68元,不合理的医疗费为939.40元。平安保险花销鉴定费2,10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00元∕天=6,000.00元。原告Ⅱ级护理60天,由非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108.59元∕天×60天=6,515.4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19,842.98元。此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朕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淑英无责任。吉E979**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属保险责任事故。另查明,白朕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白朕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淑英无责任。因吉E979**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故作为保险人平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19,842.98元,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515.40元;不足部分3,327.58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责险的平安保险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并由保险人平安保险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白朕豪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白朕豪已支付原告费用2,1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白朕豪。白朕豪使用的该车系向陈洲所借,陈洲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淑英各项损失16,51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淑英3,327.58元;二、原告宋淑英返还被告白朕豪已支付其的费用2,17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承担2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396.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