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凯宏与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凯宏,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曹凯宏。被执行人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曹凯宏与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107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曹凯宏返还购房款850,847元及违约金42,542.35元;2、向申请执行人曹凯宏支付经济损失220,690.8元(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3、向申请执行人曹凯宏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的利息(以850,847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负担仲裁费33,180元;5、承担执行费用13,87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曹凯宏诉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仲裁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