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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保林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保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保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东关村人,住东关村。2014年9月21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保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罗保林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小包毒品。2014年9月2日13时许,罗保林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小包毒品。2014年9月20日晚,罗保林在自己家中以200元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2小包毒品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2小包,2014年9月23日,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2包毒品检出有海洛因成���,净重0.085克。被告人罗保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卖给刘某某毒品,只是给高某某联系的,是刘晋义向高某某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罗保林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小包毒品。2014年9月2日13时许,罗保林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小包毒品。2014年9月20日晚,罗保林在自己家中以200元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2小包毒品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2小包,2014年9月23日,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2包毒品检出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085克。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罗保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对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中的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保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三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