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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黎制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制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制忠,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3622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丰县桥西乡黄陂前村长平组。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制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黎制忠窜至宜丰县桥西乡黄陂前村新屋组吴讨生家中牛栏处,其趁无人之际,打开牛栏门,盗走被害人吴讨生所饲养的小母黄牛一头。经鉴定,该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制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吴讨生陈述,证人吴勇生、黎年才、黎雨生证词,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丁 群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