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胡承友、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胡承友,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章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承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余弟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贵,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德支行)诉被告胡承友、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告胡承友的委托代理人夏锴、被告和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广德支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胡承友、和威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胡承友发放借款额度95万元的贷款,采用一般方式用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到期未付利息随本清。和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胡承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利率为7.2%。同日,原告与胡承友、和威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7.2%,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胡承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威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承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84811.8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胡承友承担律师费6000元;3、和威公司对胡承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农行广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承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承友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和威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和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4、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利息清单。证明1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放及被告结欠利息的情况。5、民事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胡承友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计算过高。2、原告支付律师费不是必然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胡承友承担,即使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由保证人和威公司承担。和威公司辩称:被告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贷款,贷出款项交由和威公司使用,和威公司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但由于受禽流感等自然灾害人力不可抗拒的影响,导致严重亏损,无能力偿还此笔贷款。胡承友与和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胡承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款项汇入胡承友账户,但其并未收到和使用该款项;用途是直接用于和威公司经营。对证据5,原告支出律师费应当有相应票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实无异),胡承友、和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60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胡承友、和威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胡承友发放借款额度95万元的贷款,采用一般方式用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到期未付利息随本清。和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胡承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利率为7.2%。同日,原告与胡承友、和威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7.2%,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胡承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威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1日,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合计为58870.95元。本院认为:农行广德支行与胡承友、和威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胡承友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广德支行要求胡承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威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胡承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承友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8870.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胡承友、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