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772755-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良洲,男,1981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燕琼,女,1978年6月5日生。被申请人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7459-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北京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后,被申请人中国一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首先,仲裁委员会由直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北京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只有一个,即“北京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托会组织设立,与北京市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根据2001年《北京仲裁委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订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北京(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根据我国仲载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故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比现有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但不会推断出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结论,故该情形应属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北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