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雪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王雪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世民,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小荣,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雪松。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雪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10438),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恒大绿洲4栋2502号商品房,该房总价款为401309元,要求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21309元,余款28万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并在2012年10月31日前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案编号为12110438;2013年5月24日中信银行受理被告贷款申请,转帐支付购房款28万元给原告,被告仍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80天没有办理银行按揭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配合原告到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注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雪松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实原告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4、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中信银行借款28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5、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中信银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6、催款通知书(催月供)邮寄单、邮寄跟踪查询单,证实因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被扣款,原告发函催促其及时还款;7、《提前收回贷款告知函》、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月供,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91030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10438),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8号钦州恒大绿洲4栋2502号商品房,该房总价款为401309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同时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首付款121309元,余款28万元2013年5月24日由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案编号为12110438。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清偿拖欠贷款。2014年8月22日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向原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告知函,决定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共291030元,并从原告帐户中扣收了被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构成,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为由,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除了第1小项中“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属于无效约定之外,其他约定并没有违返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交易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合同已解除,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将收受的首付款在扣除垫付的贷款后返还给被告,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松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10438);二、被告王雪松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钦州钦廉恒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到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10438)合同登记备案交易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雪松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