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荣敏与涂卫兵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敏,涂卫兵,黄顺辉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荣敏,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涂卫兵,被告黄顺辉,原告荣敏与被告涂卫兵、黄顺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平江家居建材城经营家具,所购进家具大部分运至平江经原告货运部中转。两被告共欠原告货物中转运费人民币108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中转运费10825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货运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3月1日,原告荣敏与平江县三条家具货运部线路(广东久鑫、江西天顺、成都诚意)16股东签订货运部承包协议,承包了该货运部的事实。3、二被告从原告货运部提取货物时所欠的运费记录明细复印件三份,证明二被告所欠运费款已结算的为9930元。4、二被告所欠运费的记录以及提取货运单八张,证明二被告下欠未结算的运费895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日,原告荣敏与平江县三条家具货运部线路(广东久鑫、江西天顺、成都诚意)16股东签订货运部承包协议,承��了该货运部。被告涂卫兵、黄顺辉夫妇在平江家居建材城经营家具,所购进家具大部分由供货厂家通过物流运至平江,经原告货运部中转,并由原告代被告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所欠运费经被告黄顺辉签字确认的共计9930元。另有8单虽未经被告确认,但有被告的订货单和发运单证实,共计运费895元。两项合计,两被告共欠原告货物中转运费人民币108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收取货物并代其支付货运费,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时,被告未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被告收到了货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被告理应向原告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卫兵、黄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荣敏垫付运费人民币10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