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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兰水平与陈金、苏祥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水平,陈金,苏祥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9号原告兰水平,男,1964年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金,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金委托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祥钦,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兰水平与被告陈金、苏祥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兰水平、被告陈金的委托代理人翁友华、被告苏祥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兰水平的申请,以(2015)樟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水平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金以经营砂石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被告陈金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苏祥钦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原告依被告陈金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苏祥钦转账25万元,实际该款都由被告苏祥钦账户支配,被告陈金也由被告苏祥钦的账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11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拒不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苏祥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陈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是事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陈金已偿还本金5.5万元。现被告陈金经济困难,若能收回被告陈金的债权会及时将借款还给原告。被告苏祥钦辩称:被告陈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是事实,因原告有一笔钱想拿来放利,而被告陈金又因生意需要资金,故其为原告与被告陈金作中间人,介绍原告将钱借给被告陈金。原告兰水平为证明其诉求举证如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兰水平同志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人:陈金2013.11.2担保人:苏祥钦”,证明被告陈金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苏祥钦提供担保的事实;银行历史流水一份,显示被告苏祥钦每月转账5000元给原告,证明被告陈金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通过被告苏祥钦的帐户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中包含原告及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陈金、苏祥钦的通话记录,在通话中曾多次提到支付利息的问题,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金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金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金支付给原告的5.5万元是偿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被告陈金的声音是其本人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录音中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陈金双方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苏祥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3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知道这5.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陈金苏祥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陈金、苏祥钦均无异议,证据1借条有被告陈金、苏祥钦的亲笔签名,证据3中的录音,二被告也确认是其本人的声音,其中有关利息的内容和证据2银行历史流水中的转账记录能与原告诉称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金以经营砂石料生意为由,向原告兰水平借人民币25万元,后在被告陈金的指定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苏祥钦2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苏祥钦提供担保。被告陈金通过被告苏祥钦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共计5.5万元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金没有还款,被告苏祥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以经营砂石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有被告陈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金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口头达成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陈金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被告陈金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5.5万元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被告苏祥钦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祥钦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陈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追偿。被告陈金、苏祥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兰水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苏祥钦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追偿。被告陈金、苏祥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陈金、苏祥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