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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赫某某与赫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赫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赫某某,女,满族,本溪市人。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女,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赫某甲,男,满族,本溪市人。原告赫某某诉被告赫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被告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赫某甲与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经本溪市明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赫某某随其母亲耿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赫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2年9月29日,经本溪市明山区法院调解,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32元,现因物价上涨及原告上学需要补课等,致使生活开支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工资下降,上下浮动大,且已再婚生子,每月托儿费及其他费用也1000元左右,我的现妻子也没工作,我每年还得给妻子交纳7000多元的养老金、医疗费等,所以我的负担很重。经审理查明,被告赫某甲与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经本溪市明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赫某某随其母亲耿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赫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2年9月29日,经本溪市明山区法院调解,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32元。现原告以生活开支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赫某甲2014年1-12月份平均工资收入为53194元。上述事实,有(2012)明民二初字第005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结合考虑到被告赫某甲实际工资浮动特点及原告实际需要,抚养费确定为一千一百元。据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给付原告赫某某抚养费一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振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