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米东民一初字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霞与被告马桂芳、苏小龙、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马桂芳,苏小龙,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1650号原告:张霞。被告:马桂芳。被告:苏小龙。被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A座。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新荣,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霞与被告马桂芳、苏小龙、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到庭,但原告至11时仍未按时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法律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张霞与被告马桂芳、苏小龙、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20元,均由原告张霞负担。剩余一半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纪   洪   刚人民审判员 屈   震   旦人民陪审员 谢力盘.木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      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