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栾��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栾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58号罪犯栾长明,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浑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栾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栾长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8月1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间,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长白山市浑江区内分别流窜入室盗窃作案10起,盗窃现金2190元,盗窃手机、电脑、黄金首饰等物品。经物价鉴定物品价值45580元,盗窃总价值4777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栾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栾长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