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胜与被告房铁鹏、王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胜,房铁鹏,王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陈光胜,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房铁鹏,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斌,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负责人:梁枫。委托代理人:杨楠,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胜与被告房铁鹏、王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光胜、被告房铁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7时50分,被告王立斌驾驶被告房铁鹏所有辽AB0H**号轿车沿友好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日友好幼儿园北侧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银州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血淤气滞,住院治疗170天,支付医药费近1万元(已由被告王立斌支付)。出院后经交警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残。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6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31元,共计710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铁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护理级别。被告房铁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是第二天住的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不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在铁岭市中医院做DR检查,诊断为左侧肘关节桡骨小头骨折,与原告住院病志记载伤情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户口,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铁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证明垫付的医药费90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行驶证,证明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立斌驾驶辽AB0H**号轿车沿友好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日友好幼儿园北侧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房铁鹏垫付医药费9003元。2014年2月30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胜无责任。2014年9月5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辽AB0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房铁鹏,被告王立斌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辽AB0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以收据为准。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8元×18年×10﹪。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元,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房铁鹏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立斌系借用房铁鹏的车辆,因此应由被告王立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胜6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7元、残疾赔偿金46040元、护理费96元×170天=16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房铁鹏垫付的医药费900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胜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0天-997=1553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31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自: